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发布: 2007-9-27 22:05 | 作者: webmaster | 来源: 国家体育总局网站 | 查看: 20992次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增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公民自愿参加、以增强体质和促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并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协调、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类体育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以及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和基层的投入比例。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六月十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宣传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组织体系,定期举办以体育健身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会,支持职工体协、农民体协、残疾人体协、少数民族体协、妇女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协会,以及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举办运动会和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以体育健身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结合城市社区特点,组织、指导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体育指导站(室)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特点,组织、指导村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课的时间和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运动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基层工会的作用,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工前)操等健身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锻炼测验和体质测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和提高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健身秧歌、腰鼓、龙舟赛等具有民间特色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为公民健身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为公民个人健身消费提供便利。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和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游泳、攀岩、射击、漂流、蹦极、拓展训练等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活动,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检查监督。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名,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全民健身规划的要求,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已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国家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小型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
城市社区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体育健身区域,配置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器材,为公民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补建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与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承担。